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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院子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老街邮政银行路段,趁被害人项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项某某放于羽绒服外包内的一部橘色华为 P30 PRO手机采用扒窃的方式盗走,后被遵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队员当场抓获。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橘色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2.书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购机发票及条形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显俊

检察官助理:王琼英

2020年4月2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光碟伍张,量刑建议书叁份,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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