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刘文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自然村**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文某、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志伟,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排。被告人何志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看守所,于2019年8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与宋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交叉结伙,经事前共同预谋、踩点,驾驶面包车,使用事前准备的断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于凌晨先后7次至徐州市泉山区奎河边、矿山路、煤建西路、湖滨路、煤建路等地盗窃通信电缆,作案后将所盗通信电缆运至山东省枣庄市、荷泽市等地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文某、李某均作案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535.5元,被告人何志伟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在徐州市泉山区奎河西岸奎淮路奎东社区老少活动中心南侧桥下向南至变压器电线杆处附近,盗窃“南邮”牌HYA200*2*0.4型铜芯电缆通信电缆一根长度约300米(折合21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
2.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在徐州市泉山区奎河西岸奎淮路奎东社区老少活动中心南侧桥下向南至变压器电线杆处附近,盗窃“南邮”牌HYA300*2*0.4型铜芯电缆通信电缆一根长度约300米(折合3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
3.201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在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南侧张姐饺子馆路边电线杆处向西至天顺建材标准件商店路边电线杆处,盗窃“天相”牌HYA200*2*0.4型、HYA3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各一根,长度均为300米(分别折合210公斤、300公斤),经鉴定分别价值6300元、9000元,合计15300元。
4.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在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南侧张姐饺子馆路边电线杆处向西至天顺建材标准件商店路边电线杆处,盗窃“通达”牌HYA8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一条,长度300米(折合810公斤),经鉴定价值24300元。
5.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文某、李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路南侧湖滨新村1号楼与11号楼中间路边电线杆处向西至鑫宇房产路边电线杆处,盗窃“通达”牌HYA6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一条,长度150米(折合292.5公斤),经鉴定价值8775元。
6.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文某、李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欧庄路东侧西关派出所车棚旁电线杆处向南至欧庄路与建国西路交叉口路边电线杆处,盗窃“万博”牌HYA400*2*0.4型、HYA600*2*0.4型铜芯电缆通信电缆各一条,长度均为121米(分别折合169.4公斤、235.95公斤),经鉴定分别价值5082元、7078.5元,合计12160.5元。
7.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文某、李某又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路东侧鲁氏扒鸡店路边电线杆处向至诚明烟酒店路边电线杆处,盗窃“天相”牌HYA1000*2*0.4型一根、长度均150米(折合480公斤),经鉴定价值14400元;盗窃“汉维”牌HYA80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二根,长度均为150米(共折合810公斤),经鉴定共价值24300元,以上合计38700元。
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的照片;
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相互辨认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文某、李某、何志伟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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