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弟,男,1958年**月**日出生,天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路**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苏某甲系被告人刘某某妻弟。2018年9月,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综合楼**栋**号住宅拆迁,拆迁款项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就该拆迁款的归属及分配产生纠纷。刘某某以此房为岳父所留遗产为由,提出拆迁款应归其与妻子苏某某,并多次向苏某甲索要购房协议。苏某甲认为此房是其个人购买,不是遗产,不同意给刘某某购房协议,二人经多次交涉始终无法达成共识。案发前数日,刘某某购买尖刀一把并将刀尖磨尖后放于家中。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管钳把、尖刀及手提袋等物品前往被害人苏某甲位于和平区大理道新中美里2-3-301室的家中,向苏某甲索要购房协议遭拒后,刘某某手持管钳把威胁并挥向被害人苏某甲,苏某甲随即与其抢夺该管钳把并撕扯在一起,刘某某随即掏出裤子口袋中的尖刀连续刺向被害人苏某甲的胸、腹、背部数刀,致苏某甲受伤倒地。苏某甲之妻被害人刘某丙见状遂与刘某某撕扯,刘某某又向刘某丙的胸、肩部捅刺数刀,致刘某丙受伤。后邻居宋某某闻讯赶来将刘某某手中尖刀夺下,刘某某随即使用木凳砸向苏某甲头部致使苏某甲倒地不起,随后宋某某将刘某某推出屋外。刘某某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肺、胃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外伤致四肢皮肤瘢痕共长20.8cm,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管钳、尖刀、木凳等物证;
2.购房合同、购电凭证等书证;
3.宋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8.案发现场手机录像、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附光盘1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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