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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洗钱、盗窃等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深圳市龙岗区********号楼**,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花园**栋**,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5********,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彭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洗钱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魏枫琳,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乙、魏枫琳涉嫌洗钱罪,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7月5日和9月20日两次退回始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始兴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8月5日和10月18日补查重报,并于同年6月19日、9月4日及11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0日,为实施集资诈骗,集资诈骗团伙注册了哈尔滨森宏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推送手机“新桥资本”APP,利用高额投资利润为诱饵进行虚假投资项目宣传,对外通过账号为650700788014********对公账户吸收公众投资理财资金800多万元,并在收取到资金后,于2019年11月20日秘密将APP关闭,致使受害人肖某某、饶某某、张某某等人投资款被骗。在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将集资诈骗资金转换为现金,将该业务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张某某等人在接到该业务后,组织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甲等人开通多张银行卡及网银,并由被告人魏枫琳在潮信、土豆等聊天群中通知张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户并告知到款金额及时间,待哈尔滨森宏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钱转入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甲等人提供的账户后,张某某等人随即将收到的转账资金通过网银分散划转到其各自掌握的银行卡账户中,并持银行卡到ATM机上取现,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甲等人在取现后将现金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将所取现金统一交至刘某某处,再由刘某某将资金交给上线,经审计,取现的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

2.被告人程某某开通其名下银行卡(账号62170032300********)及网银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售出,后发现上述银行卡账户内有余额,遂于2018年11月17日前往银行挂失补办,随后将卡内47000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 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枫琳、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魏枫琳,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乙、彭某甲、魏枫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对魏枫林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九远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及光盘2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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