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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某等脱逃、诈骗等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8日刘某某在大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脱逃,2018年10月22日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3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大庆**驾校**,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驾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屯)。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脱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6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街**巷**号**室)。2018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脱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大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2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镇**村**屯**号)。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脱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2018年10月18日刘某某在大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逃跑,2018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起诉。2019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报送起诉。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以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脱逃罪,李某某涉嫌脱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将两案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明:

1.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男,48周岁)打赢大庆市**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为由,骗取办事好处费人民币3500,000元,刘某某将所骗钱款归还其他欠款。

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7011********),并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8月22日开始超期未还,截止2018年9月1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29,800元,利息人民币2,369,518.3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拒不还款且更改了联系方式。

3.2015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大庆市让胡路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注销)**雇佣刘某某(男,39周岁)、张某某(男,53周岁)等人为驾校工作,但未能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更换联系方式及住址。经核实,刘某某共拖欠刘某某等人工资人民币587,118元。

4.2018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E****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厂前转盘道处,被龙凤交警大队查获。经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113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

5.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并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2018年10月18日13时许,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协助刘某某从大庆市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脱逃,李某某负责持假律师证会见、用电缆剪剪断律师会见室中间护栏、刘某甲负责驾驶无号牌白色途观吉普车在看守所院内接应、刘某乙负责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黑E****H)在看守所院外接应。

经侦查,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于2018年10月2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2018年10月22日在肇东市洪河乡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抓获,2018年10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租赁协议书、大庆市看守所律师会见记录系统截屏、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某、刘某丙、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帮助下,在羁押期间从大庆市看守所脱逃,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涉嫌脱逃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学财

            检  察  员:穆青松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迈腾轿车、假律师证等涉案物品已扣押,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305页。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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