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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8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7********,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上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上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8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初某日,至北京市通州区**镇**店***市场李某某经营的**处,窃取零钱盒子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左右。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17时许,至北京市通州区**镇**店****超市门前,窃取滕某某停放的山地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年底某日,至河北省香河县**镇****北门***超市门前,窃取吴某某经营儿童摇摇车的投币箱一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3月初某日,至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董某某家门前,窃取董某某停放该处的人力三轮保洁车一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凌晨,至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刘某某家门前,窃取狗笼内的黄色犬只一条。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至31日间,至河北省香河县**大街**超市停车场内,窃取袁某某停放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底某日,至河北省香河县****北门**超市门前,窃取白某某经营儿童摇摇车的投币箱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初某日,至河北省香河县**镇***小区底商**超市门前,窃取秦某某经营儿童摇摇车的投币箱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部分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1页。

3.随卷移送: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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