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绵阳**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梓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甲600元(人民币,下同)毒资后,将从李某乙处以5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甲,通过野的司机带货到梓潼县七一职高门前交付予李某甲,被告人刘某从中牟利100元。
2.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某甲450元毒资后,将从李某乙女友王某某处以35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坝索桥附近贩卖给李某甲,从中牟利100元。后刘某、李某甲、田某某一同在田某某家将毒品吸食,剩余部分由李某甲带走。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甲400元毒资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在绵阳市涪城区塞纳阳光小区旁的尚客优品酒店内贩卖给李某甲,并同李某丙、李某甲将给该毒品吸食。
4.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甲580元毒资后,将从李某乙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桥下贩卖给李某甲。从中牟利130元。后与李某甲一起在绵阳市花园市场附近刘某一朋友家中吸食。
5.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300元毒资后,在绵阳市涪城区海珂三千城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志强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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