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山东省青州市人,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驾乘警车在临朐县东环路上查处超载车辆。19时40分左右,在东环路与兴隆路路口北,民警发现了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悬挂车号为鲁G*****的涉嫌超载的拉砂货车,后多次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拒不停车,继续向北行驶, 并采取关车灯、走“S”路等方式阻止警车超越。从东环路与粟北路路口开始,被告人刘某驾车绕过公路中间隔离护栏在对向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车道)一直逆向行驶至北环路。在北环路上,民警驾乘警车示意(在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前方)嫌疑人谢某某(未到案)驾驶的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其拒不停车并走“S”路阻止警车超越。从临朐县北环路广威大桥起,被告人刘某伙同谢某某驾车并排行驶在公路上,后由临朐县骈邑路往北行驶至青州市,并经青州市南环路往东行驶。两车并排行驶到青州市南环路弥河大桥东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白色本田车和一辆未悬挂车牌的黑色大众轿车并排行驶在警车前方、阻拦警车,后两车逃跑。行驶到青州市南环路黄楼花卉市场附近时,被告人刘某为逃避青州警方查处,边行驶边起顶卸车上的砂石。卸砂石时,车斗损坏了路边的指示牌和树木,致使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货车失控,后被告人刘某停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砂石污染的路面及损坏的路牌,共造成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尹某某、魏某某、熊某某、郭某某、董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车辆,为逃避交警检查,故意在交通主要干道上走“S”路、跨越道路防护栏逆向行驶、两车并排行驶及起顶卸砂等方式阻挡警车,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合并原判刑罚,建议合并执行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其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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