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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李万),男,1980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2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26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2019年11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5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水电站旁边竹根处,以人民币100元出卖1小包毒品给张宗武。

2、2019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水电站旁边竹根处,以人民币100元出卖1小包毒品给张宗武。

3、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沙河镇沙河街十冬祠旁边地坪处,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老虎头”、“阿水”各出卖1小包毒品。刚交易完毕,刘某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出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毒品5小包。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扣押的5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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