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正在其户位于宁国市**镇**村**组**山场上打板栗,遂赶至该山场,并因山场所有权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顺势持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被害人刘某某挣脱爬起又自摔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持竹棍朝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宁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鹏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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