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路**号**单元**,现住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汽车滤芯器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炫地购物中心19-40房间(迎松宾馆)容留张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等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 (俗称“冰毒”)。吸食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和吸食剩余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0.1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