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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24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农贸市场,使用刀片划开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布包,盗走其内的小包及小包内的现金100元、手机一部。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然

检察官助理:李阔森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情况说明1份;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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