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号**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和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100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余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7元。
2、2019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68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文某某的女式钱包一个,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560元。
3、201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100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覃某某的女式钱包一个,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文某某、覃某某的陈述;3.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治军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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