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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号)。2007年7月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玉某市**街**巷**号被害人江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窗时,因被害人江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翻窗入室,窃得纪念币5枚(价值人民币46.36元),离开时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康铭”牌手电筒遗落在现场。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玉某市**街道**路**号其暂住处门口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时在其暂住处被搜查扣押上述作案工具、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雅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关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份。

6.随案移送手电筒一只、螺丝刀一把。

7.涉案财物暂扣在玉某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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