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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昌盗窃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1〕102号

被告人刘某昌,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昌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 月1 日15 时许,被告人刘某昌来到仙桃市**镇**驾驶人考训中心学员宿舍*栋***房间,趁被害人邱某某熟睡,将邱某某的一部苹果牌11 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1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昌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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