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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州非法经营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州,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住安国市**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州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至4月,被告人刘某州从河北省安国市的药材市场和农户大量购进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存放在其租赁的本市西王庄村的民房内,在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安国市国宏中药材有限公司名义在本市范围内进行销售。2019年5月7日被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查获中药饮片494种,销售票据17本等物品,后移交公安机关。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扣的494种中药饮片价值235195元,同时经大同海富通会计师事务所对扣押的17本销售票据进行审计,证实被告人刘某州以安国市国宏中药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药品交易所得金额总计609056.33元。被告人刘某州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州未经许可经营中药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宏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州现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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