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电打鬼”“刘骚骚”,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汨罗市**路**厂宿舍。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司马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汨罗市**KTV唱歌时,因周某某与在另一包厢唱歌的骆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司马某某遂持拖把等将骆某某打伤,事后周某某将刘某某、司马某某送至汨罗市新市镇。随后,周某某接到霍某甲(已判决)的电话,要求其将打伤骆某某的人交出来,周某某不同意遂电话联系刘某某要其纠集人员准备与对方斗殴,周某某便电话纠集了司马某某、仇某某并与周某某等人会合。之后,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要借车,遂与刘某某、司马某某、苏某某等人前往汨罗市“**夜宵店”与肖某某会合。肖某某提出自己驾车送人,后驾车载刘某某、司马某某、仇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去了汨罗市汨新路消防大队,周某某等人从附近一民居楼拿出刀及钢管等器具放置在肖某某等人的车上后驾车带领肖某某等人前往汨罗市九歌广场与霍某甲进行谈判。周某某与霍某甲碰面后没有谈妥,并约定到汨罗市上马村斗殴。随后周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司马某某、仇某某等人前往汨罗市上马村,到达汨罗市上马村转盘处附近,周某某一方人员见到霍某甲一方人员后,乘车人员均持刀、钢管等器具下车,刘某某与司马某某、仇某某也持刀具下车跟着己方人员向前冲,随后双方人员发生冲砍。在对打过程中,周某某驾驶车辆冲撞对方人员并将对方的杨某甲撞倒,霍某甲见状也驾驶车辆与周某某驾驶车辆相撞。肖某某见也下车并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此时,周某某叫肖某某上车,后肖某某便坐周某某的车逃离现场,刘某某、司马某某、仇某某等人也相继逃离。此次斗殴造成一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砍号牌为湘******的车辆车损价格为45740元;号牌为湘******的车辆车损价格为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诊疗记录;
2.鉴定意见:汨价认定[2017]B031、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曹某某、霍某乙、霍某丙、骆某某、谢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某、苏某某、司马某某、仇某某、杨某乙、霍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任珊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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