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钟申龙(另案处理)采用包内藏毒的方式乘坐大巴车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火车站。2019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渝C****号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火车站接到钟申龙后,二人共同运输毒品前往重庆,在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酒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车辆后排座位下方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51克,从钟申龙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7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35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870克;
2.书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邹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司)鉴(理)字[2019]D049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0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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