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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至2012年7月先后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余姚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处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4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于2013年5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7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至浙江省余姚市、绍兴市、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溧水区、安徽省马鞍山市等地,以套锁、推车等方式实施盗窃,共计作案17起,窃得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淳中路福克斯西侧,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华速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3元。

2.2020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学山路19号2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邢某某停放该处的深蓝色的雅迪小型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栗园路创薪足专业修脚店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该处的红色安尔达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3元。 

4.202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凤泉街道洪蓝菜场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该处的蓝色祥龙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9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慈溪市周巷兴业北路市民广场对面,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该处的红色台隆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价值300元。

6.201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附近的新晨网吧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该处的红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7.2019年11月27日12时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山路99号对面人行道,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8.2019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华联商厦东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该处的灰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9.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大通中路12号卡其童装店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该处的紫色雅迪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10.2019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萧山街84号,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该处的紫色菲利普斯牌电动车1辆。

11.2019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大江市场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

12.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步行街肯德基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该处的红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 

13.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大地香樟园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该处的红色卧龙牌电动车1辆。

14.2019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世茂欧尚超市西门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灰色电动车1辆。

15.2019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鹤琴路桔子网咖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 

16.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农贸市场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该处的红色海尔曼斯牌电动车1辆。 

17.2020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南路89号,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紫红色电动车1辆。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电动车5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邢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邓某某、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高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浙江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1865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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