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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闫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济源市****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6月13日被河南省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济源市**镇**村。因吸毒于2008年5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9年12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到济源市**办事处**小区,闫某某在楼下放风,刘某某到该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害人常某某家,盗窃黄金吊坠一个、现金100余元,后二人以700元将黄金吊坠卖给詹某某。经鉴定,该黄金吊坠价值93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1031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有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 楠

张艳伟

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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