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志远,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刘志远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欢乐迪KTV B17包房内喝酒,酒后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某用拳头先打了刘志远两下,后刘志远用空酒瓶子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后经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打后,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进行手术治疗,虽抢救及时有效,也对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影响,脑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颅脑伤后遗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脑外伤致开颅清楚部分坏死脑组织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志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合理费用,截止起诉时,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或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志远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柳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大学相关诊断证明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局兴业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志远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宽)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9]56号《鉴定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65号)
(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已经造成被害人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环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志远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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