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詹某甲(另案处理)以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商行、深圳市龙华新区**批发市场的名义,申领了两台分别绑定詹某乙名下农行卡、平安银行卡(实际控制人系刘某甲、詹某甲)随行付平台的POS机从事套现业务。期间,在明知刘某丙(另案处理)套现款项系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以用POS机刷消费的形式将套现款先转至绑定银行账户后,再分户转出到被告人刘某乙、詹某甲、詹某乙等人名下农行卡账户中,并指示刘某乙到银行取现,以每笔1%的手续费帮刘某丙非法套现3000余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从阳新地区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所获收益),非法获利合计3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凭证、计帐照片、网络图、销项明细表、发票清单、涉案虚开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取款业务凭证、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詹某甲、詹某乙、刘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所套现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非法转移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现居住于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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