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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熊刚强等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43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北路****号。2006年1月20日因卖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2008年4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刚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2017年5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住南昌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刚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熊刚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刘某某答应后,熊刚强于当晚21时08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钱。后熊刚强来到南昌县******小学**小****号刘某某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交给熊刚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

2. 2020年5月21日晚上,熊刚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并于当晚22时12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钱。和此前一样,在刘某某家院子门口,刘某某交给熊刚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 

3. 2020年5月22日晚上,熊刚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并于当晚22时25分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刘某某。在刘某某家院子门口,刘某某交给熊刚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20年5月30日晚上23时许,熊刚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并于5月31日0时09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钱,在刘某某家院子门口,刘某某交给熊刚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2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20年5月26日下午,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刘某某答应后,孙某某于当日15时40分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刘某某。后孙某某来到南昌县******小学**小****号刘某某家,刘某某交给孙某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2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孙某某将毒品送至郭某某家,二人一起吸食毒品;

6. 2020年5月27日晚上23时许,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来到刘某某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交给孙某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孙某某付给刘某某300元钱现金,后孙某某将毒品送至郭某某家,二人一起吸食毒品;

7.2020年5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于当晚21时29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钱,在刘某某家,刘某某交给孙某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2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孙某某将毒品送至郭某某家,二人一起吸食毒品;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县*****小****号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熊刚强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胡某甲联系被告人熊刚强购买毒品,告诉熊刚强是帮胡某乙购买,胡某乙给了胡某甲500元钱,胡某甲从中获利100元钱作为好处费,当晚21时07分胡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熊刚强400元钱,其中100元钱作为熊刚强的好处费,熊刚强联系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刘某某答应后,熊刚强于当晚21时08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钱。后熊刚强和胡某乙一同来到南昌县莲塘镇莲塘第一小学附近,熊刚强独自到刘某某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交给熊刚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熊刚强将毒品交给胡某乙;

2.2020年5月21日晚上21时30分许,胡某甲联系被告人熊刚强购买毒品,告诉熊刚强是帮胡某乙购买,胡某乙给了胡某甲500元钱,胡某甲从中获利100元钱好处费,当晚22时10分胡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熊刚强300元钱和现金100元钱,其中100元钱作为熊刚强的好处费,熊刚强联系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并于当晚22时12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300元钱。后熊刚强和胡某乙一同来到南昌县**镇**小学附近,熊刚强独自到刘某某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交给熊刚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熊刚强将毒品交给胡某乙; 

3.2020年5月22日晚上21时40分许,胡某乙联系被告人熊刚强购买毒品,熊刚强联系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并于当晚22时25分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刘某某。后熊刚强和胡某乙一同来到南昌县**镇**小学附近,熊刚强独自到刘某某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交给熊刚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熊刚强将毒品交给胡某乙,胡某乙给了熊刚强300元钱现金作为购买毒品的钱,另外给了一包香烟作为熊刚强的好处费; 

4.2020年5月30日晚上23时许,胡某乙联系被告人熊刚强购买毒品,后熊刚强又联系刘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并于5月31日0时09分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刘某某。后熊刚强和胡某乙一同来到南昌县南昌县**镇**小学附近,熊刚强独自到刘某某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交给熊刚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熊刚强再将毒品交给胡某乙,胡某乙给了熊刚强400元钱现金,其中100元钱作为熊刚强的好处费;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熊刚强被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县**镇**路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0日晚上,胡某乙联系被告人胡某甲帮忙购买毒品,于当晚21时03分、21时05分、21时06分用微信红包先后发给胡某甲合计500元钱,胡某甲从中获利100元钱好处费,胡某甲又联系熊刚强购买毒品,并于当晚21时07分转账给熊刚强400元钱,之后由胡某乙和熊刚强两人见面自行交易给付毒品,熊刚强从中也获得100元钱好处费,购买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21日晚上,胡某乙联系被告人胡某甲帮忙购买毒品,交给胡某甲500元钱现金,胡某甲从中获利100元钱好处费,胡某甲又联系熊刚强购买毒品,于当晚22时10分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熊刚强用于购买毒品,并另外给熊刚强100元钱现金作为好处费,之后胡某乙和熊刚强两人见面自行交易给付毒品,购买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县**镇**饭店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情况说明、手机微信截图、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胡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熊刚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刚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刚强、胡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刘某某、熊刚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熊刚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检察官助理:程见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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