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66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海林,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住和政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无力归还京东金融、招联金融、小米金融等网贷平台贷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且无力支付房租,遂产生抢劫念头,准备了折叠刀二把、水果刀一把、美工刀一把、酒精棉片若干等作案工具,并多次前往义乌市**公园等地寻找作案目标。2020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义乌**公园,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坐在江边且四周无人,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酒精棉片,捂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嘴部,准备控制住被害人王某某后再劫财,因被害人王某某大声喊叫,遂使用其中一把折叠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右侧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猛扎数刀,因被害人王某某手握手机遮挡自己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王某某右枕部、右耳廓背侧、颈部、右手背、左前臂下段尺侧受伤,且连带扎坏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 OPPO手机一只。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不断喊叫,怕被他人发现,遂逃离了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右枕部、右耳廓背侧、颈部、右手背、左前臂下段尺侧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共享单车数据;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智某某、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人身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强
检察官助理:陈锦崎
2020年7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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