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塔北路晏家岭社区塔北南村1栋3单元一楼。2012年8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某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0.06克的海洛因给姚登义。202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的海洛因给尹志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毒品提取笔录及称量记录、微信收款记录、被告人累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姚登义、尹志鹏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邵阳市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岚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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