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箱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孟连县运输毒品到达昆明,在昆明市北部汽车客运站旁昆明**酒店**房间入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机盒及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94.97克、毒品海洛因净重170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94.97克、毒品海洛因净重1708.5克;
2.书证:户籍证明、人员轨迹;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代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可疑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提取记录、扣押记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鹃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17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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