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振锋、黎宝颜,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镇**路路段,见被害人涂某某驾驶一辆宝马汽车载着女儿(3岁)准备离开,遂上前拉开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拿出水果刀抵在涂的腹部并威胁其交出财物,后用胶带绑住涂的手脚将其控制在汽车后座。刘某某驾车寻找银行柜员机取款过程中,与涂某某的丈夫唐某某通话,以涂母女安全为由威胁唐某某索要100万赎金,唐应允。刘某某将车停在**社区附近路段等待期间,因有人敲车门,便驾车逃至**镇**路**公交站路边。后刘某某拿走涂的一部苹果牌X型手机和车钥匙(价值约2800元),将涂及其女儿锁在车上即逃离现场。11月21日1时许,涂某某及其女儿被群众发现。公安机关于当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镇**社区**村广场将刘某某抓获。破案后,涉案手机和车钥匙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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