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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等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皓),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81********,汉族,大学文化,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南开区**道**公寓**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大学文化,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本市西青区**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街**胡同**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金鑫,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回族,大学文化,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津南区**镇**园**(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乡**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2********,汉族,大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本市西青区**里**(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陈某、马金鑫、冯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及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5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7月2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间,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作、通过**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以学员参加课程培训的名义,向重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有限公司)、**(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津**有限公司(注:重庆**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从属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申请助学贷款。

被告人刘某某系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本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发展被告人陈某、马金鑫等人为该公司兼职业务员,被告人陈某、马金鑫等人在本市多所高校,以给学生兼职费为诱饵,承诺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还款,指导没有真实培训需求的学员填写虚假培训课程信息,通过线上申请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向重庆**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津**有限公司申请助学贷款。诱骗重庆**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发放助学贷款140余次,骗取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诱骗**(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津**有限公司发放助学贷款150余次,骗取贷款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

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马金鑫担任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兼职业务员,并招收多名代理人员,在本市多所高校,以给学生兼职费为诱饵,承诺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还款,指导没有真实培训需求的学员填写虚假培训课程信息,通过线上申请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向重庆**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津**款有限公司申请助学贷款。被告人陈某骗取重庆**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余万元;骗取**(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津**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马金鑫骗取重庆**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人民币12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余万元;骗取**(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津**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0余万元。

2018年1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冯某某指导张某甲等五人填写虚假培训课程信息,通过线上申请的形式,向重庆**有限公司申请助学贷款,骗取该公司贷款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迅分期**(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贷款,仍提供其个人账户,将**(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津**有限公司打入其个人账户的贷款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账户,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0余万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10月13日、10月21日将被告人陈某、马金鑫、冯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甲、席某某波等五名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

2、王某某、张某乙等二百余名证人的证言;

3、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营业执照、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个人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信贷合作支付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

6、被告人刘某某、陈某、马金鑫、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马金鑫、冯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马金鑫、冯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丽莉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马金鑫、冯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十五册(附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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