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日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局**林场**委**组**号)。2019年11月1日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龙海大厦一楼门市店,将一枚1.03克拉的女款碳硅石戒指虚构为钻石戒指进行出售,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46,000元。
2.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商都二楼龙昆珠宝店,将一枚1克拉男款碳硅石戒指虚构为钻石戒指进行出售,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9,000元。
3.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大街迎客隆二楼鼎点首饰加工店,将一枚1克拉男款碳硅石戒指和一枚1克拉女款碳硅石戒指均虚构为钻石戒指进行出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3次,诈骗金额为125,000元。2019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且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刘某某建设银行流水、刘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庄某某收购钻石照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欣
检 察 员:丁 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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