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村**,捕前住址韶关市武江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多次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底的一天至6月18日,钟某某三次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欧某某的毒资后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在韶关市武江区**村**号巷口处将毒品冰毒交给欧某某。
2、2019年6月6日晚上至6月12日,钟某某三次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毒资后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在韶关市武江区**村**号巷口处将毒品冰毒交给黄某某。
3、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和2019年6月16日,刘某某两次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张某某的毒资后,随后在韶关市武江区**村北的巷口将毒品冰毒交给张某某。
2019年6月24日12时许,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民警在韶关市武江区**路**村**号路口处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某、钟某某,并在刘某某身上搜出壹包白色晶状物,经称重净重15.12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霞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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