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号**城**栋**-**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饶平县**镇**巷**号。无前科。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738****。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詹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同年8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詹某甲通过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沙坪坝区19家公司、南岸区10家公司、渝北区7家公司、永川区3家公司、江北区2家公司、九龙坡区1家公司)等43家空壳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48份,开票金额151347646元,税额4541105.77元,其中,2018年7月至9月,刘某某销售给邱某甲(另案处理)虚开的发票118份,开票金额3151416.69元,税额94542.46元。已查证的虚开增值税普票355份,开票金额29217285.61元,税额87651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拘留文书、释放文书、取保候审文书、搜查及扣押文书;
3.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4.现场勘验记录;
5.聊天记录截图;
6.照片、文档对应开票信息;
7.李某某购买发票相关材料及报案材料;
8.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等110家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
9.证人邱某乙、邱某甲、谢某某、邱某丙、詹某乙等人的证言;
10.被告人刘某某、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没有发现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詹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贾 亮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詹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2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3.被告人詹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4.光盘2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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