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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补某某、赖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建哥”,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补某某、赖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易某某与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等人在**路**面馆吃面时,偶遇前来吃面的被告人刘某某,因刘某某与易某某有债务纠纷,刘某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补某某,时补某某正与赖某、邹某某一起唱歌,补某某遂邀约赖某、邹某某一起前往面馆。途中,补某某遇意图离开面馆的易某某,便与易某某发生抓扯,刘某某赶到后也与易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补某某使用拳头对易某某实施了殴打,赖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易某某刺伤。经鉴定: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赖某于2020年5月21日赔偿易某某6500元并取得易某某谅解,补某某赔偿易某某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补某某、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补某某、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补某某、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补某某、赖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为1388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收条、谅解书、刑事谅解书各一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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