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湘阴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2014年2月、2017年3月2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日11时50分至12时40分间,至海安市**路**装饰城**门窗店,趁机从店内摇椅上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
海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00元,小米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冠字号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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