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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受倪某某(另案处理)招揽、纠集、指使,积极参与以倪某某为首要分子、以曹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集团活动。先后与倪某某、于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向借款人及其亲属进行非法“讨债”,作案两起,社会影响恶劣。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沈某甲被敲诈勒索案

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沈某甲通过中介到南开区**园**号楼**门**号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倪某某借款。倪某某负责接待,双方商定借款3万元,月利息0.35万元,期限6个月,每月28日18时前还款,并约定逾期赔偿倪某某9.75万元。后双方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扣除利息、下户费、手续费,沈某甲实得现金2.25万元。

2018年6月,沈某甲还款逾期,倪某某带领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以沈某甲还款“逾期”,需要赔偿罚金10万元为由,多次到河西区**路**门**号沈某甲父亲沈某乙家中,以在楼道里随意吵闹、威胁人身安全、喷漆、堵锁眼等手段追讨欠款,后逼迫沈某乙替沈某甲还账并签订4.3万元借款合同。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胁迫沈某甲将其名下汽车指标在东丽区欧亚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出租于他人,后沈某家通过微信方式将出租费用1万元转账给倪某某冲抵欠款。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倪某某还2.1万元。

2、被害人叶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8年1月期间,被害人叶某某通过中介到南开区**园**号楼**门**号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倪某某借款。倪某某负责接待,双方商定借款10万元,期限1年,等额本息月还1.24万元,每月15日前还款,同时约定高额“违约”、“逾期”罚金,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扣除下户费、手续费,实得9.2万元。当日倪某某又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叶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2.76万元后当日全额转回至倪某某账户。

同年5月份,倪某某以“违约”为由指使刘某某、于某某、范某某到红桥区光荣道建设银行支行叶某某单位追讨“违约金”,三人以到叶某某工作单位滋扰、对叶某某妻子及女儿人身安全相威胁,要求叶某某一周内一次性还款20万元,未果后倪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再次到叶某某单位,以同样事由进行威胁、恐吓。后叶某某迫于无奈凑齐20万元现金在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交给倪某某。

综上,上述二名被害人共计被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亦俵分部分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银行流水、还款提醒单、喷漆照片、转账凭证、小客车租赁协议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肖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甲、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纠集、指使,先后两次积极参与以倪某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活动,并与该犯罪集团组织成员曹某某、于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按照职责分工,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向借款人及其亲属进行非法“讨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成员,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华

检察官助理:晏鹏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四册,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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