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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4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组,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行为,于20171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8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1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811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5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6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0时,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号**商铺门前,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没拔车钥匙的黄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2元)骑走。后被害人温某某通过GPS定位告知其朋友黄某某电动自行车所在地。凌晨1时许,黄某某在福田区**村**坊找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并控制住被告人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经过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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