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德林,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租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德林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10年11月1日、2013年9月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德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德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德林先后多次以做药材生意进货、资金周转、送礼请客等为由,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的人民币共计109800元。
被告人刘德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的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德林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德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检察官助理:周贵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德林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