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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街**栋**单元**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7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街**栋**单元**房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海洛因;

2.2020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海洛因;

3.202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海洛因。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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