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3001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镇**村**组**号。1994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7月10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7月15日被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二年。同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8日移送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12 日该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三次向吸毒人员余某某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月19日、21日、22日在隆阳区板桥镇世科村委会刘家坡1组24号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先后以200元、100元、4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了8粒、4粒、16粒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重2.8克。
2019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隆阳区板桥镇农贸市场将刘某某抓获。后从刘某某家三楼南侧房间内靠西侧窗户旁的白色地毯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63.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6.2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蕻娟
检 察 员:王连翠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赃、证物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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