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刑检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德富,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路**花园**栋**号楼**室,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日13时许,吸毒人员洪某某、占某某(均被行政处罚)商量购买毒品,由洪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租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附近交给洪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粒约重0.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某某微信收取洪某某毒资387元。
2、2019年6月4日17时许,洪某某、占某某来到刘某某租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附近找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约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洪某某,并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3.2019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洪某某、占某某来到刘某某租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附近找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将约重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洪某某,并微信收取毒资281元。
2019年6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单元楼梯口抓获刘某某,从其手提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重0.37克、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重0.56克。而后,又在刘某某租住的该小区**栋**单元**室**号房间的床头柜柜脚旁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瓶重5.66克;在其租的**室**号房间衣柜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分别重21.44克、48.92克、37.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重2.73克。综上,共计在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3.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称重图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黄某某、洪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搜查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13.81克、甲基苯并片剂3.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杨 罡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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