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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村**号,现住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谎称可以找关系帮助被害人何某乙的女儿读军校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称有渠道可以帮其女儿陈某某读军校,其遂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何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被害人何某乙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办理陈某某读军校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单据,证明被害人何某乙于2018年9月从自己的农行账户中提取现金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何某乙和被告人刘某某关于相关请托事宜的聊天情况。

5.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女声系被告人刘某某,证明被害人何某乙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请托办理女儿读军校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9月,其向被害人何某乙以谎称自己有关系帮忙办理上军校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乙现金2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笑非

检察官助理:张腾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801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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