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0日该分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0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采取网络联系、物流邮寄的方式向夏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销售“苏烟(软金砂)”、“中华(软)”等伪劣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8万余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被告人刘某销售的“苏烟(软金砂)”、“中华(软)”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物证、书证;
2.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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