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长春市**大街**街区**栋**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安庆路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10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长春市南关区**路**大厦**室、**路**大厦**室经营长春市**信息咨询公司,对外宣传办理申请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业务,先后为被害人范某某等39人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保证金等费用,骗取人民币252887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盘二个;
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宣传名片、现金日记帐—地产收入支出明细帐、扣押清单、户籍注销证明、判决书;
3.证人证言: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段某某、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一份;
7.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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