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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4********,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无固定居所)。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本院逮捕并于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潍坊市寒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约18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潍坊市寒某某**街**路交叉口附近的“语竹甜品”店,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红色iphone11手机一部,后出售得款人民币800元。2020年7月29日,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2.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潍坊市寒某某**街**路交叉口附近的“过桥缘米线”店,盗窃被害人徐某某OPPOA57手机一部、OPPOR11s手机一部,后从盗窃所得的OPPOA57手机上的支付软件盗刷人民币2898.01元购买香烟,将香烟出售后得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7月29日,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徐某某被盗OPPOA57、OPPOR11s手机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00元、530元;

3.2020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潍坊市寒某某**街的“哆啦A梦童车玩具”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将盗窃所得手机出售得款人民币400元。2020年7月29日,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4.2020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潍坊市寒某某**街**巷附近的“博林教育”店,盗窃被害人刘某丙联想V340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X23白色手机一部。后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出售,共得款人民币2450元。2020年7月29日,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丙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0元;

5.2020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潍坊市寒某某**街**路交叉口附近的“彩云间精致婚礼”店,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源萃化妆品一套、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余元及银行卡、消费卡若干。2020年7月29日,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某被盗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98元;

6.202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潍坊市寒某某**街与**路口附近的“恩秀减肥”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蓝色荣耀9X手机一部,后从盗窃所得手机上的支付软件盗刷人民币1173.21元买烟四条零两盒,准备出售变现。2020年7月29日,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荣耀9X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2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潍坊市潍城区**街**路交叉口附近的“泰业房产”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内含红色VIVOX21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及其他各类消费卡若干),后通过包内王某某的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盗刷人民币1120元购香烟四条,后将烟出售得款人民币880元。2020年7月29日,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被盗身份证、社保卡各两张及红色VIVOX21手机、荣耀9X手机、联想V340笔记本电脑、化妆品一套均已被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且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付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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