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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道**号,因本案, 2020年6月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所经营的客运线路与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现象,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刘某采取挡路、破坏雨刮器的方式,在双才镇强行逼停该公司由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公交车,以收集该车超载证据为由上车录像。随后,刘某为了下车,干扰驾驶员操作车辆,擅自踩下刹车装置,导致车辆急刹,车内30余名乘客失去重心,数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名小学生面部撞击在扶手上,一颗牙齿当场脱落,一颗牙齿松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图片及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妨害公交车司机安全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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