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9********,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荐荣,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住缅甸佤邦南邓特区**理发店旁。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君君),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家属院*单元*-*。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董荐荣、王某某均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7月31日两次退回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6日、8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日、7月17日、10月1日起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刘某经被告人董荐荣介绍认识了毒品上家“老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12月上旬,刘某为贩卖毒品牟利,经与“老某某”联系,约定向“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先支付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定金。之后,刘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前往云南省昆明市,由王某某负责将购买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回重庆市荣昌区,并承诺事成之后支付给王某某约3万元的报酬。同月16日1时许,刘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农业银行城郊支行24小时自助银行,通过ATM机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卡号为62284800597********的毒品上家账户内存入3万元购毒定金。随后,刘某驾驶其牌照为渝C*****的蓝色大众尚酷汽车,搭载其朋友卓某某与王某某一同从重庆市荣昌区出发,途经四川省隆昌区、自贡市、宜宾市、云南省昭通市等地,于2019年12月17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等待“老某某”通知交易毒品。直至同月31日,因刘某资金紧张,经董荐荣居间协调,“老某某”与刘某约定刘某还需支付2万元作为毒品运费。刘某遂于当日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 “老某某”提供的名为“**快递”的用户付款1万元,另外1万元由董荐荣为刘某担保,事成后刘某会支付给董荐荣报酬。之后,经刘某与对方电话联系,约定次日上午交接毒品。2020年1月1日10时许,刘某与王某某分开步行至云南省昆明市“方舟大酒店”外,对方送货的男子从“方舟大酒店”内取出一个金色拉杆箱交给刘某,刘某拖行该拉杆箱至“方舟大酒店”停车场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手机2部、银行存款凭证4张、车钥匙1把等物品;王某某亦在该酒店停车场内距离刘某约30米远处被同时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持有的金色拉杆箱内一印有“王老吉”字样的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一黑色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3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7.20克、995.66克、961.71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共计2954.57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0%、77.9%、78.1%。
202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董荐荣在云南省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芒卡分站登记入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内容截图照片、酒店登记入住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董荐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鉴定意见;
6.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抓捕现场录像、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了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54.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董荐荣伙同他人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954.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董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54.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璐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董荐荣、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光盘37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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