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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房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房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匡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达成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300元毒资后,驾驶贵A4****号两厢大众黄色轿车到开阳县**镇**村**组公路上,将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匡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匡某某在开阳县**镇**村**组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匡某某身上衣服荷包中搜到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给匡某某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09克)。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开阳县**镇**村**组,抓捕被告人刘某某时,其弃车逃离现场。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表、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据、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2.证人匡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0]455号检验报告、开阳县公安局开(公)禁尿检字[2020]第286、58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和取样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川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贵A4****号小型轿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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