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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社区居委会****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花都区**街**村**区**巷**号被害人利某某的家中,于一楼过道内窃得松吉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3元),并在屋内翻找得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等物。窃后销赃,现赃物无法缴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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