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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70********,仡佬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住贵州省石阡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7日被湖北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5日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一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攀爬楼梯窗户旁边的液化气管道进入**单元**楼**户,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短裤口袋内的约105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

2019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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