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刘某,绰号海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8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号。201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彭某某、肖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及李某甲、石某某、白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王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形成了以彭某某、肖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在本市海某某洞桥、横街等地以扬言、持凶器冲击赌场等方某某赌场老板王某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强行索要护场费或要求进入赌场为坐庄人员提供赌资,所获非法经济利益供团伙成员共同使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具体参与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肖某某、李某甲等人至王某丙开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水库山上的赌场索要“生活费”,遭王某丙拒绝。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肖某某、彭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及李某甲、张某某、白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等人等至本市海某某洞桥镇煤炭桥附近王某丙的赌场,持砍刀等工具打砸、冲击赌场,恐吓赌客。后肖某某开始以“生活费”名义多次向王某丙索取护场费,累计金额至少一万元。
2.2019年10月,彭某某欲进入刘某乙开在本市海某某横街镇附近的赌场为坐庄人员提供赌资牟利遭拒。同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彭某某、肖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及李某甲、张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等人至本市海某某横街镇凤凰山上刘某乙的赌场,持砍刀等工具打砸、冲击赌场,恐吓赌客。
3.2019年11月7日晚,肖某某获悉向某某(另案处理)团伙欲对由其护场的王某丙赌场进行滋扰,遂与彭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白某某、石某某等人持械在赌场附近护场。后因向某某找错赌场,双方未相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登记保存清单、照片资料、病例资料、照片资料、警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刘某乙、王某丁、徐某某、王某戊、何某甲、陈某乙、刘某丙、王某乙、向某某、邢某某、楚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项某某、姚某某、林某某、李某丙、周某甲、陈某甲、伊某某、董某某、陈某丙、蒋某某、高某某、何某乙、陈某丁、黄某某、应某某、褚某某、周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专家技术咨询诊断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电子证据:电子勘验取证报告、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与他人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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