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公司**,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由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松,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建,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舒松、谢军、洪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结识了被告人舒松,二人经商议后约定由舒松组建融资团队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融资,舒松按比例提成,并租赁重庆市渝中区**写字楼一间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组织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并许诺高额利息和到期退本的模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从而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经审计,自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与舒松以上述方式向70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839.50万元,累计偿还本金221.54万元,尚未偿还本金617.96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舒松为帮助刘某某扩大融资规模,邀约被告人谢军、洪建与刘某某共同协商融资事宜,经商议后决定由舒松、谢军、洪建组建融资团队以投资**停车设备公司名义融资,舒松、谢军、洪建团队人员底薪由刘某某支付,并收取总融资额的30%作为提成,剩余的70%由刘某某用于还本付息、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等。2016年9月,经刘某某同意,舒松、谢军、洪建收购**公司从事融资活动,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步行街**号附**号,舒松、谢军、洪建担任**公司**,共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舒松、谢军、洪建在任职期间,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组织市场部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并与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2017年2月、4月,被告人洪建、谢军先后从**公司离职。经审计,截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谢军以上述方式向5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567万元,舒松、洪建在**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资金558万元、452万元,累计偿还本金127.14万元,尚未偿还本金439.86万元。
2019年6月11日、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谢军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8月5日、8月9日,被告人舒松、洪建先后在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民警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及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舒松、谢军、洪建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舒松、谢军、洪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6.50万元,被告人舒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97.5万元,被告人谢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7万元,被告人洪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2万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谢军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欣
检察官助理:郭辉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被告人舒松、谢军、洪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10册、审计报告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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